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89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8983595號函

更新審議委員資格

法未限制都計委員可否派兼更新審議委員,惟更新層面甚廣,非都計委員之專長,若更新委員全由都計委員派兼恐影響更新實施。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可否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派兼。

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本部業訂有「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加以規範,至上開委員會委員是否得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全部或部分委員派兼之,則法未有明文。惟查都市更新事業相關計畫審議及爭議處理涉及層面甚廣,非為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專長背景所能概括,且往往關係人民權益義務至鉅,如其委員全部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派兼,恐將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是以,本案請貴府衡酌實情及本部上開意見本於職權核處。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已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