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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5年4月4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660號函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申請徵收之執行作法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徵收者,其作業程序、執行方式及徵收補償標準等,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

關於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作業程序、執行方式及費用負擔等之具體作法乙案。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是以,採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徵收者,其作業程序、執行方式及徵收補償標準等,均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至受理代為徵收之條件、實施者如何預繳承買價款及徵收後讓售與實施者之作業等,本部營建署刻正研擬相關作業規定(草案),將於近期另行邀請相關單位研商,俾利後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