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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5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950116152號函

整建維護申請建照是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以整建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時,以實施者名義申請建照,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相關證明文件疑義乙案。

有關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釋,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附件);另為突破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由實施者代為辦理時,申請建築執照之困難,都市更新條例第26條第2項並已明定,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以,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