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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5417號函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更新期間之認定

屬九二一震災集合住宅更新重建案,其不參與分配者,於實施者發放補償金後,依「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暨現金補償作業手冊」規定,須辦理土地登記簿「補償金已發放」之註記,其納稅義務人應為實施者。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更新期間之認定乙案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5年8月14日府建都字第09501527170號函。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46條第1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是以,本條例第46條第1款所稱更新地區內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認定要件有二,其一為「施工期間」;其二為「無法使用」。上開施工期間,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0條定有明文,以開工之日起算至發給使用執照止,取得使用執照後該建築物即可使用,即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鎮○○大樓、○○大樓及○○大樓係屬九二一震災集合住宅更新重建案,其不參與分配者,於實施者發放補償金後,依「九二一災後更新重建權利變換產權移轉暨現金補償作業手冊」規定,須辦理土地登記簿「補償金已發放」之註記,其納稅義務人應為實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