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人理事身分適法性疑義
理事資格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條、第14條規定,為範圍內所有權人,失蹤人未為死亡宣告前,仍為財產所有權人,其財產由管理人管理之,無繼承問題。失蹤人之繼承人在失蹤人死亡宣告前不符合更新會理事資格。
oo大樓都市更新會理事身分適法性事宜疑義。
一、復貴府89年5月8日府都四字第8903375200號函。
二、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條及第14條所明文,本案旨揭更新會所選任之理事,其資格應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8條第3項、第10條所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應選任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故失蹤人未為死亡宣告前,仍為財產所有權人,其財產由管理人管理之,並無繼承是否開始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旨揭更新會所選任之部分理事係因被繼承人於九二一地震失蹤而具土地及建築物繼承資格惟被繼承人因九二一地震發生迄今未滿一年而尚未為死亡宣告,其非為財產所有權人,並不符前開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條文之規定為該都市更新會會員並具擔任理事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