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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6年8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60126210號函

審議會得否限縮公展期間

條例並無授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得縮減公開展覽之時間。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疑義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業已明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並無授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得縮減公開展覽之時間。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