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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7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0804320號函

公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

公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並未排除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適用,都市更新事業有合併開發及辦理容積移轉之必要,自得協調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5條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否作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疑義乙案

查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第7款、第11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同條例第45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容積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等規定辦理,並未排除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適用。是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都市更新事業有合併開發及辦理容積移轉之必要,自得協調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