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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89年8月29日89營署都字第041631號函

九二一重建案之更新程序要件是否放寬

更新社區如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自得免召開公聽會。

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籌組社區都市更新團體,可否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限制。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前,應先舉辦公聽會;惟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時,得逕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不受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限制。准此,本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籌組更新社區如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免先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自得免召開公聽會。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業於95年2月4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