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98年03月02日台內營字第0980029408號函

關於容積移轉是否永久有效

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負擔相關義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移轉容積,該獲准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爾後自得依辦法第12條規定,按其原基準容積及移入容積之容積總量申請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中有關容積率管制事項之限制,尚與建築執照是否廢止或重新申請無涉。

關於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移轉之容積量是否永久有效乙案

一、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如已依旨揭辦法第13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負擔相關義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移轉容積,該獲准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爾後自得依旨揭辦法第12條規定,按其原基準容積及移入容積之容積總量申請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中有關容積率管制事項之限制,尚與建築執照是否廢止或重新申請無涉。

二、至貴府建議接受基地移入容積後,是否透過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就已辦理容積移轉基地逐筆變更其容積率,以利管制乙節,恐將衍生同一種使用分區有不同容積率管制之情形及造成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混淆之虞,不宜採行;如有必要,建議對於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可改採加註方式進行管制,以資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