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裁定假處分之建物得否進行拆除
更新單元範圍內假處分之建物,實施者應於拆除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後,即可予以拆遷該建物。
有關核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後,涉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之建物後續得否進行拆除施工疑義
一、復貴府98年1月9日府授新字第09731313100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8年3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073號函示意見(如附件)在案,請貴府依上開函示意見辦理。
法務部函(98年3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073號)
一、復貴部98年1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009996號函。
二、按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之經驗,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地上物,部分因政府代管或因強制執行未能拆除或遷移者,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進度,除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於第1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規定外,並明定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經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是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拆除之建物,若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於通知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後,即可予以拆遷該建物。
三、次查行政院62年2月23日(62)台內字第1610號函係針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主管機關於未核發或已核發上開證照之際,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之私權發生爭執,且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之釋示。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則係針對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地上物經法院強制執行者,如何進行拆遷程序之規定。是以,旨揭情形自應適用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實施都市更新時,如另有符合上開行政院函釋情形者,自仍有該函之適用,併此敘明。
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62內1610號函
一、人民申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基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他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予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
二、主管建築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