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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8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0980802389號函

不同區段之起造人得否不同

更新單元內含二個重建區段得實施者及另一人分別擔任起造人

有關同一更新單元內擬採兩宗基地分別設計,分別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並由實施者及另一人分別擔任起造人等執行疑義乙案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同條例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第34條前段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是以,同一更新單元分依2宗建築基地範圍劃分為不同重建區段,分別擬定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設計、決定起造人及申請建築執照等,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尚無不符。因涉關個別都市更新事業之審議與執行事項,係屬 貴管,仍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