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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8年10月2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179531號函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定義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定義,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為使用執照取得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為權利變換登記日。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認定疑義

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者,於建築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可依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協議內容分配,除情況特殊,由實施者敘明理由經主管機關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者外,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認定之。
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始得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

內政部103.4.7台內營字第10308022201號函
停止適用本部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內授營更字第0九八0一七九五三一號函(如附件),自即日生效。
一、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0212701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9日102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書辦理。
二、旨揭函釋之適用,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函釋中就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所為釋示,係就本部主管之法規所為解釋,固屬有權解釋。然就本條例第4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投資抵減適用範圍,已授權財政部會商本部訂定後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則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即本部在此範圍內,即無權限另為行政釋示,而應以上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據。
三、爰旨揭函釋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認定,因涉關本條例第49條有關投資抵減部分非屬本部釋示權限範圍,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