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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8年11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80216697號函

異議處理後差額價金逾期未領之處理方式

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當事人不願領取時,得提存法院辦理。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執行疑義乙案

一、有關建議修正旨揭條文予執行審議核復期限適當彈性乙節,本部業於98年10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共識,咸認審議核復影響當事人權益,其期限應有所規範,宜於法律中訂定一致性標準,且審議核復主體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故不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個別訂定。貴府倘認為現行規定期限尚不足以完成審議核復事宜,請再行研提具體合理審議期限及敘明理由後再議。
二、至依旨揭條文第3項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倘當事人不願意領取時,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1604號函(如附件)示意見,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法院辦理。

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1604號函
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10月1日台內營字第0980175425號函。
二、按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上開有關提存規定係適用於私法上之債權關係,至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則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始例外得為提存(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30555號函參照)。
三、次按都市都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1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2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3項)」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審議核復,性質仍為行政救濟。惟當事人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幾付,本質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應相戶找補之差額部分,如當事人逾期不領取時,依上開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法院見解,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