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有抵押權轉載之範圍2.以受託人名義登記之問題
1. 原有抵押權轉載之範圍,為實施者以土地所有權人以外身分取得部分,非更新前抵押權轉載之範圍。
2.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更新後不動產之分配名義,應視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據以執行。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囑託登記及信託登記實施執行疑義案
一、有關實施者於更新單元內持有土地,以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與都市更新,其更新前之抵押權登記,得否由實施者列冊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實施者「全部」可分得之土地及建築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1項業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至於實施者以土地所有權人以外身分取得部分,尚非上開更新前抵押權轉載之範圍。
二、另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實施者將其不動產及營運資金信託予銀行實施都市更新時,其更新後不動產之分配名義疑義乙節,依說明一法務部意見,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仍歸屬於受託人,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運用而取得之財產,仍屬信託財產,惟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件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以信託方式實施者,其更新後不動產之分配名義疑義,參酌上開法務部意見,應視該事項是否係發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及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後據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