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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9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90802757號函

經法院裁定假處分建築物之強制拆除

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拆除之建物,若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於通知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後,即可予以拆遷該建物;都市更新以其他方式(如協議合建)實施時,主管機關於未核發或已核發相關建築證照之際,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建築基地之私權發生爭執,且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主管機關應為之處理,適用行政院62年2月23日(62)台內字第1610號函。

有關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涉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之建物後續得否進行拆除施工疑義乙案

一、依據本部99年4月16日內授營更字第0990802736號函送99年4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地上物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辦理。
二、有關核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後,涉及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之建物後續得否進行拆除施工疑義, 本部98年4月1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059701號函業函准法務部98年3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073號函示在案。至上開法務部函說明三「惟實施都市更新時,如另有符合上開行政院函釋情形者,自仍有該函之適用」之意旨,應指都市更新以其他方式(如協議合建)實施時,主管機關於未核發或已核發相關建築證照之際,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建築基地之私權發生爭執,且經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主管機關應為之處理,為避免地方政府產生執行疑義,特予補充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