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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9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90803681號函

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都市計畫疑義

有關都市計畫簡易變更之辦理主體,應由擬定機關分別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或後,視都市計畫變更情形及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性質,決定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配合辦理。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涉及都市計畫法適用疑義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19條規定辦理;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有關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之主體,法雖無明定,惟探其立法意旨,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毋須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即可據以實施,與都市計畫法第24條明定得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須先徵得全體土地權利關係人同意始得辦理之規定,有所不同,爰無論其涉及主要計畫之變更或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均應由擬定機關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時程,分別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或後,視都市計畫變更情形及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性質,決定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配合辦理,始符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