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建築物補償定義
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建築物,應以實施者查定之殘餘價值補償之。有關部分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法規,對於建築物之補償有準用或不得低(高)於公共工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對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標準,係以重建價格計算之規定,與上開以殘餘價值補償之規定不符。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建築物補償標準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99年4月30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建築物有關殘餘價值補償標準執行疑義案」會議結論三辦理。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略以:「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業明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建築物,應以實施者查定之殘餘價值補償之。有關部分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法規,對於建築物之補償有準用或不得低(高)於公共工程、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對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標準,係以重建價格計算之規定,與上開以殘餘價值補償之規定不符,因涉關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請自行檢視相關自治法規是否有違背之處,並請儘速配合檢討修正,避免後續執行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