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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9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4559號函

公有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更新

公有土地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採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都市更新。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公用土地得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乙案

一、依法務部上開號函示略以:「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6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是否包含民法物權編地上權設定之規定,仍應由貴部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立法目的及上開條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參酌其他公有財產參加都市更新方式之例示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
二、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排除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所明定,意即公有土地無論屬公用或非公用性質,均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規定處分或收益;另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得採公開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為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13點所明定。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公用土地之處理方式,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前5款辦理外,並得依同條文第6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採設定地上權(民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並將設定範圍及相關權利義務納入招商文件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