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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9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6109號函

1樓設陽台之法規適用基準日

一樓得設置陽台之行政解釋,業於98年12月18日函釋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在案,生效日之後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案,自有該函釋規定之適用。

關於都市更新案涉及本部83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一樓設置陽台之適用疑義案

旨揭函示經本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在案。惟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業明定略以,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者,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建築法規適用基準日。是以,都市更新案得否於一樓設置陽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本部83年9月22日台(83)內營字第8388396號函示「基於規劃設計需要,依規定設置之陽台,於建築圖面上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直上方有遮蓋物之投影範圍加註『陽台』,非法所不許」之內容,係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建築面積」及「露臺及陽臺」用語定義,所為關於建築圖面上加註陽臺之實體規定補充解釋;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及第20款尚無廢除或禁止有關陽臺之相關規定,是本部83年9月22日前揭號函經本部98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1949號函停止適用一節,參照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有關停止適用時,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仍得適用本部83年9月22日前揭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