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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1月14日營署更字第1002900629號

同一建築基地內,部分建築物辦理都市更新時之同意比例計算

非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上開同條例第22條之1同意比例分別計算之適用。

關於同一建築基地內,部分建築物辦理都市更新時之同意比例計算疑義案,復請查照。

有關貴府99年12月2日研商會議結論「以坐落於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物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對應至土地謄本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其土地持分面積計算同意比例」是否適法乙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況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查本案基地係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自行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非依同條例第7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自無上開同條例第22條之1同意比例分別計算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