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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0年3月9日營署更字第1000012398號

建築執照起造人之資格限制

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並非限制都市更新案之起造人皆須由實施者擔任之。

有關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是否應與建築執照起造人相同乙案

一、復貴公司100年3月1日緯字第01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略以,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都市更新多數決之精神,避免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重建時,因無法出具全體土地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致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執行,尚非限制都市更新案之起造人皆須由實施者擔任之。本案依來函所述係經取得所有權全體同意,並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其有關建築執照之申請或變更主體,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仍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辦理。至因信託關係而變更實施者,於信託目的達成後是否須再次變更實施者乙節,涉個案實務執行事項,建議貴公司本諸信託契約本旨並檢討個案詳細資料,逕向地方政府洽詢,當能獲得正確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