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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6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363號

土地改良物補償金提存之通知

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金額提存前,允宜依其他可行方式(或以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再行通知應受補償人。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執行疑義乙案

一、復貴府100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0030645800號函。
二、按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核定發布日起10日內為預定公告拆遷日之通知,通知時並應通知所有權人領取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及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補償金額扣除預估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分別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以下稱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實施者倘確於該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金額,並於該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發給之,應受補償人逾前開期限不領取者,實施者自得依該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將補償金額提存之。惟實施者將補償金額提存前,允宜依其他可行方式(或以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再行通知應受補償人,以資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