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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22日營署更字第1000036587號

公聽會召集人事後喪失所有權人資格

召集人如於公聽會舉辦當時符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規定,該公聽會之舉辦自具有效

有關事業概要報核前舉辦公聽會之主辦代表人於事業概要報核時已非案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公聽會是否仍具效力乙案

一、復貴處100年6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1005500號函副本。
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先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報核,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惟舉辦公聽會至申請實施之時限,法無特別規定;另有關公聽會舉辦之目的,本部曾以92年1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308號函釋在案。準此,本案依上開條文舉辦公聽會,其召集人如於公聽會舉辦當時符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規定,該公聽會之舉辦自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