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00146338號

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撤銷

都市事業計畫報核前,倘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致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時,實施者自不得報核。縱有報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查明後亦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如個案報核後、公開展覽前撤銷其同意,而未達法定門檻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涉及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定同意書之相關執行疑義,

一、復貴府100年7月14日府授都新字第10031157200號函。
二、按本部97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70808223號函釋略以,個案實施者擬具都市事業計畫報核前,倘原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致未達法定同意比例時,實施者自不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報核,縱有報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查明後亦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如個案報核後、公開展覽前,原簽訂同意書之所有權人撤銷其同意,經主管機關重新核算未達法定同意門檻時,考量所有權人撤銷同意尚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項,且其同意比例性質上尚非不可補正,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本案參考上開函釋意旨,視同意書除之歸責情形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