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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7月19日營署更字第10000414771號

所有權人提起救濟程序之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採訴願先行程序,應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其審議核復後,當事人對其結果仍不服者,始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涉關權利變換計畫中房地選配爭議之救濟程序,都市更新條例無特別規定,由相關權利人循行政處分救濟程序辦理。

關於「變更(第0次)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OO小段OOO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OOOO)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查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採訴願先行程序,應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其審議核復後,當事人對其結果仍不服者,始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同條第2項及第3項並明定對於權利價值之異議審議核復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其處理結果有差額時,則以現金找補方式處理。至於涉關權利變換計畫中房地選配爭議之救濟程序,都市更新條例無特別規定,由相關權利人循行政處分救濟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