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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100年10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00207110號函

所有權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點

有撤銷權人,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同條項規定除斥期間內,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實施者時,發生效力。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執行疑義乙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本條例並無特別之規定,依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以意思表示為;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規定必需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己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有撤銷權人,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同條項規定除斥期間內,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實施者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