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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8740號

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得否分件囑託登記疑義

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登記,得否分件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府100年8月31日府授都新字第10031164400號函。

二、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依本部71年10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01985號函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專有部分面積佔各該相關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訂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檢附共有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上開規定分算其共有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權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予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
有關本案得否分件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乙節,要與權利變換計畫變更作業無涉,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本案查屬921震災受損集合住宅更新案,歷經數載仍未完成重建事業,仍請貴府本於權責積極協助,俾災民早日回歸家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