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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00219698號

實施者是否得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原規定實施者得自行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前開規定係本條例所無之規定,且因涉及人民權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時有其困難,因此業已修法,現實施者無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程序辦理之限制。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明定,更新地區及都市更新計畫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及訂定,以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88年5月21日發布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原規定實施者得自行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前開規定係本條例所無之規定,且因涉及人民權益,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時有其困難,另本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業明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程序,爰本部97年1月3日已修正刪除。是以,現行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已無應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訂定都市更新計畫並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程序辦理之限制。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於97年1月3日已修訂實施者得自行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