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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00212449號

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容積移轉執行疑義

更新條例第45條第1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類型,其中「其他為促進更新有效利用之土地」係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允宜依本條例第21條第18 款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由主管機關判斷之。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5條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0年10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0300127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明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送出基地之類型,其中「其他為促進更新有效利用之土地」係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允宜依本條例第21條第18 款規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由主管機關判斷之;次按本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送出基地之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尚與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無涉。至依本條例第44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申請更新獎勵容積得否依本條例第45條規定移轉乙節,本部96年3月2日台內營字第0960030117號函業有明釋(如附件),請參依該號函說明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