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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0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811151號

實施者取得同意書應檢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除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外,合法建物證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證明

關於貴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證明文件是否均須檢附乙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種類,其中第3目規定應檢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其中因災害受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先行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採檢附合法建物證明為其權利證明文件者,為保障所有權人表達同意參加都市更新之權利,本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並明定得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