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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2月8日台內營字第1010084543號

更新案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所有權比例計算

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既無明文適用或準用本條例第12條關於所有權比例計算之例外規定,自應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排除公法人就實施方式為意思表示。

關於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1月20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00241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依本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執行方式,本部94年1月13日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083號函送會議紀錄結論暨96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130783號函業已明示在案。
三、另本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重建區段土地之實施方式,係以權利變換為原則,但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前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既無明文適用或準用本條例第12條關於所有權比例計算之例外規定,自應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排除公法人就實施方式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