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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10084544號

報核日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得否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之其他文件替代

報核日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實為確認同意比例之必備文件,自不得任意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之其他文件替代,本部營建署100年12月13日營署更字第1002923652號函,應予配合變更。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1月20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00251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附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稽其立法意旨,各級主管機關確認同意比例是否達法定門檻,係以實施者提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為查核依據,如非檢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報核日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各級主管機關難以確實檢核報核當時正確之所有權狀態;是以,前開報核日核發之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實為確認同意比例之必備文件,自不得任意以土地登記機關依法核發之其他文件替代,本部營建署100年12月13日營署更字第1002923652號函,應予配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