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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2月7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084596號

建築法規法規適用日期

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至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原第22條經公告廢止後,其申辦中個案有關建築法規有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從新原則之適用,涉關自治法規規定事項,請本於權責妥處。

關於實施者申請建照執照日期涉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及第61條之1之法規適用日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一、由於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關法規有所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恐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爰經總統於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增訂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另為避免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遲未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限制實施者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定時間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改以申請建照執照之日準,先予敘明。
二、至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原第22條經公告廢止後,其申辦中個案有關建築法規有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從新原則之適用,涉關貴管自治法規規定事項,請貴府本於權責妥處。
三、另權利變換計畫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即得以實施者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地方主管機關並依建築相關法規審查之,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