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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9日營署更字第1010013597號

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法規適用

為避免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計畫核定後,遲未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限制實施者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定時間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改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日為準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有關建造執照申請期限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台端101年2月29日陳情函。
二、由於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關法規有所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恐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爰經總統於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增訂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法規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另為避免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計畫核定後,遲未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限制實施者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定時間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法規之適用,改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日為準,先予敘明。
三、至於因實務操作上有困難,難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乙節,需透過修法延長申請期限或排除不可歸責實施者之時間,以期解決目前實務操作之困境。惟於法令修訂公布施行前,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