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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1年3月27日營署更字第1010016196號

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會議之各相關程序、決議合法性及更新會之法律代表性

更新團體為法人,故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權利能力;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屬私權之委任關係,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另為確認會員或其受託人之出席,宜對其身份進行查對,避免後續爭議;更新團體之會員,以地方政府核准籌組設立時,其章程所載實施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會員大會之議決應達會員一定比例之同意始生效力。

函詢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有關「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會議之各相關程序、決議合法性及更新會之法律代表性」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15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130480900號函轉台端101年3月8日壽更字第001號函辦理。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2項明定,更新團體為法人,故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權利能力,先予敘明。至於所詢有關更新會召開會議之相關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屬私權之委任關係,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委託書之出具是否合法有效、得否事後追認乙節,請逕向法務部洽詢。另為確認會員或其受託人之出席,宜對其身份進行查對,避免後續爭議。
(二)更新團體之會員,以地方政府核准籌組設立時,其章程所載實施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會員大會之議決應達會員一定比例之同意始生效力。
(三)由於更新團體之成立大會紀錄、會員大會之議事錄(包括會議之日期、地點、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及其結果等)應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個案程序與實體上如有瑕疵或不法之處,應請檢具具體情事逕向地方政府提出,當能獲得明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