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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5月7日台內營字第1010804180號

信託關係委託人得否任都市更新團體之發起人、理事或監事

都市更新團體之發起人、理事或監事,可否長期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務,查法無明定,為避免影響會員權益,不宜長期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務。

有關OOO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詢信託關係委託人得否任都市更新團體之發起人、理事或監事乙案,復請查照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處101年4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0699700號函。
二、依本部99年4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066426號函准法務部99年3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0089號書函略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有關信託財產權已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為之。
三、另按「理事會開會時,理事應親自出席。但章程訂定得由其他理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及「監事之資格、任期、補選、報酬及解任,準用理事之規定。」分為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22條及第29條所明定,有關都市更新團體之發起人、理事或監事,可否長期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務乙節,查法無明定,惟理事或監事係由會員中選舉之,執行或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及都市更新相關業務,為避免影響會員權益,不宜長期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