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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5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10196053號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期間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否續行審核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期間,在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下,依公司法規定修正章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因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主管機關自得續行審核,惟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允宜以適當方式將變更登記等相關情事告知相關權利人為妥。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期間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否續行審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5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1304000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係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明定,依該條例意旨,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不但須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專業,且應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故該條例特別限定應為社團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係公司法第1條所明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應依公司法第8章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核期間,在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下,依公司法規定修正章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因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主管機關自得續行審核,惟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允宜以適當方式將變更登記等相關情事告知相關權利人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