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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8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10279708號

所有權人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因故死亡之後續處理程序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原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消滅,須再重新委任申請人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始取得受任人地位。

關於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因故死亡之後續處理程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法務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4760號書函及貴府101年3月16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0396000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例如:繼承),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能移轉;至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6版,第294頁參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一行政程序,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否核准,憑藉申請人合法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及符合本條例規定要件。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應得移轉,亦得繼承;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主管機關得通知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
三、又按申請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一定比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檢附同意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前開同意具有私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就該同意私法上性質而言,宜就個案具體審認是否係屬委任關係,倘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原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消滅,須再重新委任申請人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始取得受任人地位。本件申請人死亡,繼承人雖得繼受原申請人地位,惟繼受者非原同意書同意之對象,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命繼受者於一定期間內,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重新取得一定比例之同意,從而不生原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