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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10298708號

展期期間是否包含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

展期之期間,亦有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關於貴府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8月30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13557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係因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涉有關機關之配合,難期不遇周折,爰明定於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日起一年內,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其有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期間,應予扣除。故就本條例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目的、文義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同條第2項展期之期間,亦有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本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內」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六個月」,於期間經過後原處分並非即生「確定撤銷」之效果,而係得由主管機關自為裁量是否撤銷原處分;另本條例第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個案之性質,依法律授權之意旨,得有自主之判斷餘地。有關貴府來函所述以期限附款附加於原行政處分及於第二次申請展期後主張「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是否正當等節,涉關個案實務執行事宜,請參依上開說明意旨,秉於權責自行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