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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10300571號

都市更新權利價值查估得否由實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辦理

權利價值查估,由實施者委託他人復委任辦理者,尚非法所不許, 宜適用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有關委任之規定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價值查估得否由實施者委託他人複委任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8月29日府都新字第10131727600號函。
二、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明定,至其委託方式,查都市更新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前開委託內容,係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處理權利價值查估事務,核其性質,允宜適用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有關委任之規定,再查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者,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準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所定權利價值查估,由實施者委託他人復委任辦理者,尚非法所不許;至貴府來函所詢個案事實內容,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秉於職權自行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