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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1年9月26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304872號

更新案核定發布實施後擬變更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之處理方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後續擬變更本條例第21條第6款規定應載明事項,自應依本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程序辦理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擬變更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之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9月5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1355600號函。
二、按更新單元之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1條第6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載明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後續擬變更本條例第21條第6款規定應載明事項,自應依本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程序辦理;次按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就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倘實施者依本條例規定核定發布實施,致原審議核復結果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動,允宜由主管機關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卓處,並應注意是否有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開規定並無限制採整建或維護處理方式者,不得適用之;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應就更新單元是否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3‚000平方公尺以上,核實給予獎勵。至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更新後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並無該公益設施所在區位之限制,允宜由主管機關審議時考量該都市更新事業於更新後之社區組成型態,及該公益設施於更新後是否可供社區使用,核實給予獎勵。
四、另按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主管機關報核時應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門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係以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為範圍,本部95年7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4682號函業有明示(正本諒達);再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4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應表明「實施進度」,都市更新單元內建築基地如擬分期分區開發興建,應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依權責核處,本部95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3166號函業有明示(詳附件);至其得否申請及取得相關建築執照。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建築管理之自治事項。
五、另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實施方式乙節,事涉個案審議執行事項,應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貴府考量實際情形依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