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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日營署更字第1010069444號

「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得否以非報核之日所核發者替代

「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自不得任意以非報核之日所核發者替代之。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得否以非報核之日所核發者替代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101年10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01313563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明定同條項第1款之謄本及電子謄本,以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自不得任意以非報核之日所核發者替代之,本部101年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10084544號函業有明示(諒達);另本部70年9月4日台內營字第035235號函係闡明建築法第30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規範意旨,與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明文列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所含項目,係分屬二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