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102年5月8日台內營字第1020174173號函

更新主管機關依細則第5-1條委託機構評選之受託單位與機關間爭議之處理

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簽約或履約之主體即為受託單位,爭議處理程序則視公開評選程序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分別按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因其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參照),屬法律規定之特殊訴願程序,應無訴願法之適用。惟不論簽約或履約之主體為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均須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章所為之監督及管理規範。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委託作業執行疑義案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第1項)前項委託作業,包括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及其他有關事項。(第2項)第一項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第3項)其立意係希望建立得透過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例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之機制,並增加委託作業之範疇,以分擔主管機關實施工作,加速都市更新腳步。另鑑於實務上都市更新案件態樣繁多,其招商模式、決標方式不一,若為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者,則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性質上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者,則可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辦理,增加彈性運用空間,以符實需。合先敘明。

二、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擬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將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之作業,委託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時,應視其都市更新個案需要訂定委託作業之範疇,其契約簽約或履約之主體及完成之時點等,則視其委託作業之範圍及內容而定。如委託作業範圍包含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者,則與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簽約或履約之主體即為受託單位,爭議處理程序則視公開評選程序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分別按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因其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7條參照),屬法律規定之特殊訴願程序,應無訴願法之適用。惟不論簽約或履約之主體為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均須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章所為之監督及管理規範。

三、另查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並未建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預審機制及法效規範,如地方政府為利公辦都更之推行,擬先行預審者,都市更新條例尚無限制規定,由於預審或報核後之審議均由審議會進行,尚不致有意見不符者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