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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

訂定建築法第32條涉及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執行方式

詳說明。

訂定「建築法」第32條涉及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執行方式,自即日生效。

按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另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依據本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六三八六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四公尺以上之淨寬。據此,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應具備排水及出入通行之功能,且為確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建築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第一款之基地位置圖,及第三款之建築物平面圖,應標示建築基地鄰接道路之開闢情形與第七款之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方得發給使用執照,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即日生效:
一、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二、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或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 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

三、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者,其寬度應在三點五公尺以上,並鋪設路面、完成公共排水溝且水電可接通輸送。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依法免設停車空間者,前項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