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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2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3149號函

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與事業計畫分別報核之法規適用日

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1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如因申請過程相關法規變動,致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需重新變更,恐將影響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故由法體系解釋觀點審視本條第2項規定,應解釋為:都市更新案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其申請建造執照法規之適用,係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日起1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建造執照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