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核復適用之條件
參照本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意旨,本條例第32條所稱「權利價值」之異議,應僅限對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查估後評定之權利價值有異議者,始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審議核復」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府102年3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104052700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提起異議並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復之訴願先行程序;另參照本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意旨,本條例第32條所稱「權利價值」之異議,應僅限對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查估後評定之權利價值有異議者,始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至有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圖冊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乙節,本部99年9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90175862號函已有明示(正本諒達),仍應以釐正圖冊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變動者為限,始得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並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復。
三、本件訴願人所執訴願理由,經貴府查明原處分內容雖係釐正部分建物圖冊,惟無涉訴願人權利價值之變動,應無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另ooo君就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訴願案經本部101年12月14日台內訴字第1010336267號函請貴府處理,本部目前並未受理該訴願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