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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2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7386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公開評選程序,其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處理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雖已明定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查程序之規定,又依促參法第47條規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惟如個案態樣性質不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示,有不得準用之情事時,則應另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以保障民眾救濟權益,並建議於招標文件中敘明,以利後續執行。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公開評選程序,其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處理疑義案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條例第9條所定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實務上都市更新案件態樣繁多,其招商模式、決標方式不一,若為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者,則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性質上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者,則可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辦理,增加彈性運用空間,以符實需。至於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規定1節,本部97年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70022881號函(如附件1)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略以,如涉關申請、審核或爭議處理者,當依促參法第4章所定程序辦理。惟該會以97年3月24日工程技字第09700068440號函(如附件2)復表示,都市更新案公開評選之申請、審核程序雖準用促參法之程序,但若涉有「都市更新條例」公開評選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該會並無處理之權限(性質不同,不得準用)。合先敘明。
二、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雖已明定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參法有關申請及審查程序之規定,又依促參法第47條規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惟如個案態樣性質不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示,有不得準用之情事時,則應另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以保障民眾救濟權益,並建議於招標文件中敘明,以利後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