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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內授營更字第1020810169號函

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執行疑義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意為實施者,要無併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

關於貴分署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等三種方式之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9條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前開公開評選程序,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按本條例之整體關聯意義解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除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外,係專指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或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既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意為實施者,要無併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有關機關(構)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尚非受同意實施機關(構)得自行同意其他機關(構)或委託辦理,本部99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108號函業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