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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2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30801112號函

應補償數額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實施者處理方式

倘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係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者,實施者自應於代為清償後,就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差額,依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執行疑義乙案

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係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避免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因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事項,致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爰明定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倘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係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者,實施者自應於代為清償後,就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差額,依本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