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台內營字第1030184996號函

更新團體申請籌組應附文件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之同意比例相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未宣告申請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同意比例亦有違憲之情形。核准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申請,僅係賦予發起人後續得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之權利,尚未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居民之法律權益,其對於人民限制之強度,與上開宣告違憲之核准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尚屬有別。故由立法意旨說明可知其欲規範之申請同意籌組之門檻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面積均超過10分之1,地方政府仍得依上開規定受理民眾申請籌組都市更新團體,以保障所有權人自主更新之權利。

關於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有關都市更新團體申請核准籌組應附文件涉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同意比例規定執行疑義案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認為核准事業概要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其同意比例過低,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故宣告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事業概要申請之同意比例過低違憲,惟並未同時宣告申請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同意比例亦有違憲之情形。另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至第5條及第10條等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程序,由發起人申請籌組,並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取得本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議決章程後,始得申請核准立案,爰核准都市更新團體籌組之申請,僅係賦予發起人後續得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之權利,尚未影響更新單元範圍內居民之法律權益,其對於人民限制之強度,與上開宣告違憲之核准事業概要之行政處分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二、查101年3月5日修正本辦法第3條第4款後段有關「已達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之立法說明,係認為修正前同意籌組須取得本條例第22條之同意比例門檻過高,增加籌組之困難度,不利自主更新事業之推動,故參考當時事業概要申請應取得同意比例規定,於後段增列檢具「相同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如附件)。是以,本辦法第3條第4款所引用之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就事業概要申請同意門檻雖已失其效力,惟從其立法意旨說明可知其欲規範之申請同意籌組之門檻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面積均超過10分之1,地方政府仍得依上開規定受理民眾申請籌組都市更新團體,以保障所有權人自主更新之權利。